[廉政专栏]“半月一课”(15)解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九条
来源:集团本部 浏览次数:15860 发布时间:2022-08-12

编者按:为更好地普及宣传法纪知识,推进清廉信产建设,营造浓厚廉政文化氛围,从2022年1月份起,特在信产微信公众号推出纪律条规“半月一课”,每半月一次推送党纪法规、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相关要求及制度规范的解读,通过宣传,引导大家明规矩、守纪律、强担当,增强廉洁从业意识和拒腐防变能力。

一、案例

一封举报某区自来水公司党总支书记、总经理等人收受红包礼金的人民来信引起了某市纪委监委信访部门的注意。市区两级纪委监委深入调查发现,该自来水公司党总支书记、总经理L某等人以集体决策为名,召开班子成员、中层以上骨干会议,商议将本应取消的某涉水收费项目并入另外一项目“打包收取”,事前既不向上级单位请示,事后也不报告,变相不执行上级惠民政策。查实的该项违规收费达263.835万元,给企业和居民带来较大负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此外,该自来水公司还以集体研究的名义,违规为班子成员谋取私利,公款配手机、公款充值加油卡。最终,L某受到开除党籍、政务撤职处分,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司法机关;公司内部29名相关人员被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二、解读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的处分。请示报告制度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是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的有效措施,对于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全党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具有重要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作为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在涉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时按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这是必须遵守的规矩,也是检验一名干部合格不合格的试金石。党的十八大以来,被查处的领导干部,有的对于按规定应当向组织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想报告就报告、不想报告就不报告,遮遮掩掩、语焉不详;有的毫无组织观念、程序观念,我行我素、一意孤行,感到对自己不利的重大事项就千方百计掩瞒不报,把请示报告制度当成软约束,合则用、不合则弃。及时向组织请示报告不仅仅是党组织对党员的义务要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及时报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同样有的也是法律义务。

本案例中,自来水公司党总支书记、总经理L某,对于超出自身职权范围的重大事项,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而以集体研究的名义对上级的决策部署搞变通、打“擦边球”,违反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实中,在对一些责任事故的调查认定中,不及时如实报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导致发生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后果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违反这些法定的需要报告的义务,就不仅仅会受到党纪的处分,还要受到法律的惩罚。破法无不始自破纪,审查调查要把纪律挺在前面。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中要严格区分,不能混淆党纪与国法的界限,对于应当受到法律处罚特别是刑事处罚的,不能只追究党纪责任。相应地,对于连法律规定的报告义务都不履行的,也要注意审查其在党纪方面是否也存在不按规定向组织报告重大事项的问题。

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摘自:《纪检监察案例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篇》